攀枝花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来源:系统管理组 发布时间:2016-08-25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以及《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行政事业单位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直接发送至受理申请的专设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政务公开信息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情况;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日期。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登记,能够立即答复的要立即予以答复,因各种原因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应当公开但还未公开的政务信息,任何人申请公开时,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及时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并在1 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或者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更改和补充。
(七)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
(九)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 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行政事业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