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1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企业和个人违反财会管理制度,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隐瞒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隐瞒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金额在20%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隐瞒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和个人违反财会管理制度,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截留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截留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20%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截留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虚报、冒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从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8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违规使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被挪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和伪造及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轻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下并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且金额在30万元以下,或虽然不足10份,但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30份以上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轻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轻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 |
4 |
违法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移送有关单位给予记大过处分;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于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移送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