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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审计局

攀枝花市审计局责任清单2

来源:攀枝花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0-03-0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表2-1

序号

34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2

序号

34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3

序号

34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4

序号

33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与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5

序号

34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6

序号

34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7

序号

34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未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处罚,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8

序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本权力项目规定之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

2.决定责任:被审计单位违法情节严重或审计组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封存措施。

3.执行责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应当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封存期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 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

 

表2-9

序号

17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款,责令有关单位暂停使用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责任主体

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与外资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企业与金融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重大政策和项目跟踪审计科

责任事项

1.发现和制止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正在进行本权力项目规定之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相应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时,向计机关报告并提出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相关款项的建议。

2.审查责任:审计机关对审计组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或情节严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相关款项。

3.通知执行责任:经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事后处理责任: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决定。

5.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1-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3-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2)3354076